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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40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
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
者,按其實際投保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應以最高者為準,再與其
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明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平均月
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例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其中一個月
因兼職,同時在二個單位投保而有複數月投保薪資之情形,則取該月份之月投保薪資
其中高者,再與其他五個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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