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至於原第二項規定,因本法並無清算之特別規定,當然須 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並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又工會組織變更,本即有各種可能方式,如其採取成立新工會而解散舊工會之方 式,例如原省級聯合會予以解散並重新成立全國性聯合組織,其財產並無辦理清 算之必要,爰予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