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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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1 條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裁決之申請,如有未於申請期限內為之,或有未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
    項等情形時之效果。至違反之情形,可以補正者,但書並規定,應先限期令其補
    正。
三、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裁決申請,爭議本身為私權民事紛爭,最
    終仍可向民事法院起訴解決紛爭,因此裁決之申請如經裁決委員會作出不受理決
    定時,申請人仍可透過向民事法院起訴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不需另行尋求救濟,
    爰於第二項規定,對該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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