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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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
    知。
四、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因其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至為嚴重,故處以刑罰。
法人違反本法致犯前項之罪者,除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加重其
責任。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所定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三年制定時所酌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
    更,原數額顯有偏低,難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本條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九萬元。
三、增列「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之職業災害」一款,並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中關於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
    部分,尚無處刑罰之必要,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改處行政
    罰;關於違反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部分,配合其條次變更,
    酌作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增訂,有效保護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
    之女工,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之。
五、原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
    項第三款。
六、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配合第十條增列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酌作修正。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參考
    該條有期徒刑上限,將第一項有期徒刑由「一年以下」提高至「三年以下」,並
    將最高罰金由新臺幣十八萬元提高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現行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後續現場調查,可透過科技儀器、相關人證事證等方式
    ,進一步釐清事發原因,考量雇主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非經司法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而移動或破壞現場,如由行政機關予以行政裁罰,將可快速有
    效課予事業單位保護災害現場義務,強化嚇阻力,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
    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責,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
三、惟針對故意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行為,因會妨害檢調單位或勞動檢查機構進行災害
    調查,導致無法釐清災害發生原因,仍有併留行政刑罰之必要,以強化課責事業
    單位保留災害發生現場之義務,爰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
    責,移列至第四款,定明故意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罰責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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