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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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因其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至為嚴重,故處以刑罰。
法人違反本法致犯前項之罪者,除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加重其
責任。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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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所定罰金、罰鍰數額,係六十三年制定時所酌定者,惟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
更,原數額顯有偏低,難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將本條所定罰金上限提高為新
臺幣九萬元。
三、增列「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之職業災害」一款,並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中關於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
部分,尚無處刑罰之必要,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改處行政
罰;關於違反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部分,配合其條次變更,
酌作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增訂,有效保護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
之女工,爰將原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第一項第二款,並修正之。
五、原第一項第二款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四條之條次變更,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
項第三款。
六、第二項未修正。
-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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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十條增列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酌作修正。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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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三十六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