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其名稱並修正為「機械器具 安全防護標準」,爰配合修正其名稱。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修正本條適用範圍及其依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