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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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1 條
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其名稱並修正為「機械器具
安全防護標準」,爰配合修正其名稱。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事項,修正本條適用範圍及其依據標準。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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