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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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
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1 條
(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提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對訓練單位之教材
    編製、實習機具與設備、講師之相關事項得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可作為訓練單位
    分級管理之依據。
三、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按歷年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評鑑之對象,主要為依第十八條依法
    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等訓練單位,爰於第一項
    明定,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增列訓練單位經評鑑發現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
    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以提升教育
    訓練品質。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一、考量地方主管機關對所轄訓練單位有監督及查核權限,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瞭解訓
    練單位平時辦訓之情形,爰於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對
    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實施評鑑。
二、為提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品質,保障勞工受訓權益,爰修正第一項有關實施
    訓練單位評鑑時,得就其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講師、教材、教學、環境、設施、
    行政、資訊管理等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三、另為就近督促訓練單位改正違規事項,爰於第二項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
    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條次配合調整,餘酌作文字修正,以使語意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現行條文第一項規範:
(一)為有效利用行政資源,未來評鑑機制將調整為認可訓練單位可依修正條文第二
      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主申請評鑑,以提升訓練品質。
(二)有關評鑑事項等範圍,整併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第二項。
(三)有關公開評鑑結果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第一項。
三、辦理評鑑之過程,認可訓練單位有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本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予以處分,為免重複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評鑑等事項,移列至修正條文
    第四十二條之三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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