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經採取下 列各款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 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 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過負荷之限制。 二、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為於特殊困難情況下之臨時性作業, 得事先採取適當措施,包括實施荷重試驗,確認構造部份、機械部份等無異狀, 並報經檢查機構核准放寬後為之。 三、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七十二條移列。並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係指修正為指;將一‧二五修正為一點二五,並刪除贅字「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