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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41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經採取下
列各款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
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
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過負荷之限制。
二、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為於特殊困難情況下之臨時性作業,
    得事先採取適當措施,包括實施荷重試驗,確認構造部份、機械部份等無異狀,
    並報經檢查機構核准放寬後為之。
三、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七十二條移列。並文字修正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係指修正為指;將一‧二五修正為一點二五,並刪除贅字「應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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