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雇主使勞工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時,如有鉛 塵溢漏情形,應令勞工立即停止作業。但如係臨時性作業,且勞工確實已 戴用有效呼吸防護具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