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呈准許可而為營業,或依第四十條所定受 停止營業或撤銷營業之處分時,於停止營業中或撤銷許可後仍營業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