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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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前條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廢
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指派外國人至未具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生產事實場域從
    事外展製造工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外展製造服務計畫書內容,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核定。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通知應停止外展製造服務,未依通
    知辦理。
四、經營不善、違反相關法令或對公益有重大危害。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外展看護工作規定,基於保障外國人權益並明確規範雇主管理責任,考量服
    務契約履行地之事業單位如有違反相關規定,雇主應停止外展製造服務,爰明定
    廢止雇主許可之條件。
三、至服務契約履行地之事業單位違反規定者,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
    服務契約履行地經定期查核超過規定人數,經通知雇主停止外展製造服務,惟服
    務契約履行地之事業單位仍持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已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依法應裁處罰鍰及廢止許可。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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