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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41 條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
用或其他有損勞工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
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為避免勞工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操作、干涉,影響勞工權益,爰規定受委託運用勞
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之情事應即通知,監理會認有處置必要者,應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勞工退休基金採監管分離,監理提升至勞動部,原勞工退休基
金監理會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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