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 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應繼續要求返還,並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 得再申請本辦法各項扶助。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勞工或代理人等,有非屬本辦法各章所定申請文件偽造、變造、虛偽不實 等行為,而詐領本辦法各項扶助,如未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違反誠實信用行使訴 訟權,或明知其代理人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訴訟等,濫為訴訟扶助之申請等, 明定以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除應依法 返還所受領之扶助金額外,應限制其後續申請扶助條件,並追究其刑事責任,爰 增列本條規定。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