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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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41 條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中央主管
機關除應撤銷核定之扶助,並限期返還全部已扶助金額外,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應繼續要求返還,並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
得再申請本辦法各項扶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勞工或代理人等,有非屬本辦法各章所定申請文件偽造、變造、虛偽不實
    等行為,而詐領本辦法各項扶助,如未有提供勞務之事實,違反誠實信用行使訴
    訟權,或明知其代理人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訴訟等,濫為訴訟扶助之申請等,
    明定以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除應依法
    返還所受領之扶助金額外,應限制其後續申請扶助條件,並追究其刑事責任,爰
    增列本條規定。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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