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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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修正)
第 41 條
選手有下列情事之一,經警告未改善者,由裁判長立即召開裁判會議,決
議扣除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當場告知選手:
一、競賽中未經裁判人員同意,與其他選手、工作人員、參觀人員或指導
    老師等人交談、接觸。
二、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呼叫器、穿戴式裝置或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
    拍攝、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五、其他違反競賽規則情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選手違反本條相關情事時,由裁判人員先行警告,若仍未改善,裁判長立即召開裁判
會議作成決定,扣除總分百分之五處分後,立即告知選手,並要求簽名確認。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因應科技產品日新月異,經參採考選部試場規則第六條及第七條相關規定,調整第二
款選手攜帶之器材或設備名稱(含穿戴式裝置【如 google glass 及 apple watch】
及其他具資訊傳輸、感應、拍攝或記錄功能之器材及設備)扣分處分之規定,以利選
手遵循,茲配合調整第二款文字內容。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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