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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41 條
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
使用者,其全部醫療費用除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人負擔者外,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圍
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一項情形,保險人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投保單位限期返還保險人支付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醫療費用之相同金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鑒於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
    用者,將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情形投保單位就該醫療費用有償付之責任及其償付範圍。
二、為穩固本保險基金之財務,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
    項定明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有關投保單位負責償付醫療費用之方式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