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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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鑒於投保單位填具醫療書單,不符合保險給付規定、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
用者,將致保險人誤發保險給付,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於第一項定明是類情形投保單位就該醫療費用有償付之責任及其償付範圍。
二、為穩固本保險基金之財務,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
項定明醫院或診所提供不屬本保險醫療給付範圍者,其醫療費用之責任歸屬。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有關投保單位負責償付醫療費用之方式及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