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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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41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自個案確認為職業傷病後,於二十個工作日內通報至職業
傷病通報系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鑒於實務上職業傷病勞工能否順利重返職場或職業重建,取決於早期發現及早期介入
,為掌握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早期介入提供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爰定明認可醫療
機構自個案確認為職業傷病後,於十個工作日內完成通報。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衡酌自個案確認為職業傷病後,認可醫療機構尚須由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進行建檔及
主治醫師審查等工作,如有必要,則須再行修改通報資料以符實際情形。為確保通報
內容品質,爰酌予延長認可醫療機構通報職業傷病之期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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