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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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工會之公益及社會性格較強,其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如未加以明確規範
,難以防止工會將其賸餘財產不當轉移,造成會員權益之損失,爰為第一項規定
。
三、原條文得將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加入之總工會或聯合組織,係過去單一工會制度所
形成,未來工會組織發展朝向多元化,法律關係難以確切認定,為避免紛爭,爰
刪除歸屬所加入之總工會或聯合組織規定。至如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處理賸餘財產
時,則於第二項規定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