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42 條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工會之公益及社會性格較強,其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如未加以明確規範
    ,難以防止工會將其賸餘財產不當轉移,造成會員權益之損失,爰為第一項規定
    。
三、原條文得將賸餘財產歸屬於所加入之總工會或聯合組織,係過去單一工會制度所
    形成,未來工會組織發展朝向多元化,法律關係難以確切認定,為避免紛爭,爰
    刪除歸屬所加入之總工會或聯合組織規定。至如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處理賸餘財產
    時,則於第二項規定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