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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廠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廢止)
第 42 條
工廠應為左列之衛生設備: 一、空氣流通之設備。 二、飲料清潔之設備。 三、盥洗所及廁所之設備。 四、光線之設備。 五、防衛毒質之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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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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