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機械之設置,應事先妥為規劃,不得使其振動力超過廠房設計安 全負荷能力;振動力過大之機械以置於樓下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