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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42 條
雇主於中型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
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
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增列荷重試驗之內容及試驗紀錄保存年限。
二、荷重試驗係將額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動作試驗,其試驗紀錄
    應保存三年。
三、增列第二項荷重試驗之內容。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六十九條移列。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係指修正為指;將一‧二五修正為一點二五。並刪除贅字「自
    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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