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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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
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自焙燒爐中取出鉛混存物、
燒結礦混存物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烘燒爐口設置承接容器,以儲存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
二、應設置長柄工具或採取機械取出方式。
前項設備之使用,應公告使作業勞工周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