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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修正)
第 42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特殊危險潛水作業時,應依其作業特性,提供必要之
潛水作業裝備與工具,並告知特殊危害預防事項:
一、水下爆破之潛水作業。
二、水下切割及熔接之潛水作業。
三、進出沈船、洞穴,佈設海底管線之潛水作業。
四、寒冷或高溫水域之潛水作業。
五、海域探測之潛水作業。
六、水域遭受有毒或其他污染之潛水作業。
七、夜間及低能見度水域之潛水作業。
八、高速水流或渦流之水域之潛水作業。
九、特殊海洋生物危害勞工作業安全之潛水作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4 年 10 月 28 日
一、新增條文。
二、一般潛水之作業設備及潛水裝備已有規定,惟特殊危險潛水作業,須依其作業特
    性再提供必要之潛水作業裝備與工具,以及告知特殊危害預防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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