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本法公布施行後,職業訓練條例,即將配合同時予以廢止,惟前依該條例規定設立之 訓練機關為數甚多,為期適法並兼顧實際情形,爰規定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限內應向 主管機關重行辦理設立程序。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職業訓練機構重行辦理設立程序之期限早已屆至,已無規定之 必要,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