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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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第 4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國內招募,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需求者,得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應依第十八條或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前項辦理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二十五條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意旨,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
    ,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國內招募結果不足之部分始得申請聘僱外
    國人,爰明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前,應依法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
    招募,其申請招募程序與第二類外國人相同,爰規定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之
    程序,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一、配合新增第二十一條之一,於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亦適用,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完成國內
    招募,配合修正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舉例說明:
(一)雇主僅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
      看護工作者,應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
      網(台灣就業通系統)刊登求才廣告招募本國勞工,且登載時間自刊登次日起
      至少七日,無法滿足其需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後,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二)雇主以被看護者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
      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而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者,
      則依第十八條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
      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後,雇主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聘僱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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