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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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意旨,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
,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國內招募結果不足之部分始得申請聘僱外
國人,爰明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前,應依法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
招募,其申請招募程序與第二類外國人相同,爰規定國內招募及撤回求才登記之
程序,適用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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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新增第二十一條之一,於雇主申請聘僱第三類外國人亦適用,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