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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
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
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
    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
    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
    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
    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外
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
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
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
募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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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現行除勞動部專案核定外,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發包興建之重大工程均不得聘
    僱外籍營造工。基於專案核定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已訂有「專案核定民間機構
    投資重大經建工程及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之重要建設工程聘僱外籍
    營造工作業規範」(以下簡稱營造作業規範),分別明定公共工程之個別工程金
    額應達新臺幣(以下同)十億元以上,工期一年六個月以上,另民間重大經建工
    程整體計畫應達一百億元以上,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應達十億元以上,工期一
    年六個月以上,始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
二、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研議降低滯臺失聯移工人數之應處作為會議
    」決議,為促進公共工程推動,以振興國家經濟發展,考量公共工程引進外籍營
    造工前應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已落實本勞優先之原則,決議將外籍營造工申請
    資格條件,工程金額由十億元降低為一億元,同一雇主承建五千萬元以上工程,
    經累計工程總金額達一億元以上者,亦得提出申請,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三、依據現行營造作業規範第二點第四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主辦之工程,公營事業
    機構得自行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公共工程與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條件不同,應予分別規範,基於明確性,民
    間工程相關規定,另於第十七條之一規範,爰刪除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至第八款以及第二項規定,另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已無規範之需要,併予刪除
    。
五、舉例說明:
(一)甲雇主得標承建 A  工程,工程總金額六千萬元,工期一年八個月,以及得標
      承建 B  工程,工程總金額八千萬元,工期一年十個月,兩工程合併計算已達
      一億元以上金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二)乙雇主得標承建 C  工程,工程總金額三億元,工期二年六個月,乙雇主已依
      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嗣後又得標承建 D  工程,工程總金
      額八千萬元,工期一年十個月,D 工程金額得與 C  工程合併認定,因已達一
      億元以上金額,亦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一、依據行政法人法等相關規定設立之行政法人,有發包興建公共工程之需求,如依
    據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成立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係辦理社
    會住宅興建,基於配合國家公共工程發展之需,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
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
    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
    之者為限。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
    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
    關同意者為限。考量承建公共工程之實務需求,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
    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約之得標廠商(以下簡稱得標廠商)於投標時,其工
    程興建部分,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以分包廠商所具營造業
    資格代之者,或得標廠商為外國公司,且非屬營造業,該外國公司於得標後,再
    以分包方式予其他分包廠商辦理營繕工程等情形,基於實務需要,得由得標廠商
    選定,並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由該經選定及同意之分包廠商擔任雇主,就分包
    部分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其申請資格之採認,則以得標廠商與分包廠
    商簽訂之分包契約之工程金額及工期認定,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得標廠商與分包
    廠商僅得擇一提出申請,並以一家廠商為限,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
    變更,爰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舉例說明:
(一)甲政府機關發包興建公共工程,乙得標廠商承作,另參與招標作業時,其工程
      興建部分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丙分包廠商所具資格替代
      者,經甲政府機關同意後,得由丙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
      招募許可。又同一工程僅得由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即乙得標
      廠商或其他分包廠商不得再提出申請。
(二)丁政府機關發包興建公共工程,由戊外國公司得標承作,經丁政府機關同意後
      ,得由己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又同一工程僅
      得由一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即戊得標廠商或其他分包廠商不得
      再提出申請。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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