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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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42 條
勞工請領年金給付年齡,年金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低於六十歲。但有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請領年金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如下:
一、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
    一次退休金;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
    休金。
二、勞工未滿六十歲,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
    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年金保險契約得約定,勞工死亡者,由其指定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未指定
時,由遺屬請領積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新增身心障礙勞工提前請領退休金之制度,修正第一項。
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其中第二十四條修正
    條文,放寬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
    一次退休金,爰配合修正年金保險契約應約定勞工於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
    五年以上者,請領退休金時,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方式,並酌作
    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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