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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產業人才投資計畫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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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已開訓之班次外,分署應停止其
        辦理經核定且未開訓之班次,並由分署處分二年不得申請及辦理
        本計畫:
    (一)訓練單位未留存訓練班次之支用單據並妥善保存十年者,且遇
          有提前銷毀或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未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分署同意。
    (二)辦理訓練班次之經費支出,未符合作業手冊所定「訓練費用支
          用標準」,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
          署。
    (三)訓練班次之實際支出總額,與實際收取之訓練費用總額有差額
          ,且未於訓練班次結束後三十日內主動將差額繳回分署。
        訓練單位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分署應以書面限期訓練
        單位繳回差額,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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