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有前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使雇主確實遵守法令,保障受僱者權益,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前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負責人姓名以督促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