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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42 條
雇主僱用第三十八條之失業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不予核發或撤銷僱用獎
助之情形,準用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雇主僱用第三十八條之失業者,其僱用獎助不予核發或撤銷之規定,準用就業保
    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發給僱用獎助。雇主有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
    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僱用
    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同一雇主再僱
    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
    進相關補助或津貼、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
    進相關補助或津貼、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庇護工場僱用庇
    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
    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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