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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42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
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前項傷病給付,前二個月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三個月起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最長以二
年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本給付項目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經濟生活,爰參照勞工
    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傷病給付之請領要件。
二、考量本保險除提供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之生活保障外,並具有分攤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功能。故為降低遭遇傷病初期
    勞資對於職業傷病認定之爭議,並兼顧社會保險適當保障原則及避免影響勞工重
    返職場意願,爰於第二項定明傷病給付前二個月發給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後則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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