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第 42 條
雇主、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以外之醫事服務機構或其
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將發生
傷病個案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傷病名稱、聯絡方式及通報者資訊等
資料,通報至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以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
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雇主、醫療機構或其他人員知悉勞工遭遇職業傷病
者,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向主管機關通報;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後,應依第
六十五條規定,整合職業傷病通報資訊,並適時提供該勞工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因醫事服務機構包含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務中心以外之其他科部與其
院外之其他醫院、診所、檢驗所、物理治療所及呼吸照顧所等機構,相關人員如遇有
疑似職業傷病勞工,亦可主動通報,爰定明雇主、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服
務中心以外之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他人員,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本人,得將個案相關資
料通報至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以利相關單位適時提供職業傷病勞工必要之協助及服務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