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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2-1 條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
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
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
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 
    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請領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列為第一項。                                                           
三  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權益,由具備職業病診療資格之醫師及 
    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得依事實情況領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 
    診單,勞工保險局訂有「職業病診療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領 
    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作業辦法」,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 
    項增列訂定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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