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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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
發給職業傷病醫療書單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請領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列為第一項。
三 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權益,由具備職業病診療資格之醫師及
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得依事實情況領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
診單,勞工保險局訂有「職業病診療醫師及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領
取及開具勞工保險職業病門診單作業辦法」,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授權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於第二
項增列訂定上開辦法之授權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