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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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過渡期間之規定:
(一)查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認可制度係自一百年十一月八日發布施行,作用
對象僅限非營利法人,而該認可制度施行前,對外招訓單位之資格、辦訓對象
,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或備查。
(二)為完整建構訓練單位管理機制,且配合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二規定,
對外招訓單位均應建立自主管理制度,訓練單位管理體制有大幅精進變革,基
於管理之一致性及保障現行合法訓練單位權益,於第一項設計既有單位納入新
制認可體制之管道。管理對象例如於一百十二年經勞動部認可得對外招訓,或
於八十年即依是時規定取得對外招訓資格之非營利法人。
(三)為健全訓練單位管理機制及維持公平性,又考量置備規定文件需一定作業時間
,且該等訓練單位未必有持續對外招訓之規劃,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避免造成
事業單位及勞工過大衝擊,定明緩衝期間。
(四)第二款未經認可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屆期未依規定辦理重新
認可仍繼續對外招訓者,依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辦理。
三、增訂第二項有關未依規定申請重新認可之效果。第一項第一款之原經認可之非營
利法人,屆期未依規定辦理重新認可者,中央管機關得廢止其原認可;廢止認可
仍繼續對外招訓者,依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