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條條文;增訂第 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施行前,訓練單位曾經評鑑且評 鑑結果未明定效期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二十條之 三申請評鑑;屆期未申請評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經評鑑之結果 。
一、本條新增。 二、依評鑑要點規定,優等及甲等者,其效期為五年,乙等以下之效期則未定明,故 九十八年推動訓練單位評鑑機制至今之乙等單位,效期為永久有效,配合未來評 鑑制度變革,評鑑效期將統一至多為五年,基於行政管理之公平性及公正性,增 訂相應管理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