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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43 條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
,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
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對於工會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分之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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