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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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裁決委員會及其裁決委員之配置。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就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
、遴聘方式及相關處理程序等予以規範。
-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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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列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為處理雇主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
方有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或勞資任一方違反誠信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時,得
透過裁決機制加以救濟,並進一步達到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與雇主簽
訂團體協約等權利。
四、鑑於我國勞資爭議事件不斷,近幾年統計每年申請裁決件數之日增,且裁決事件
審查程序龐雜,從案件之資料蒐集、調查、言詞陳述到最終裁決決定,依原法之
規定,皆須由裁決委員分工著手處理,然目前裁決委員會僅七至十五人,工作量
實屬繁重,往往因而未能依職權調查結果證據,有必要適時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
專業人員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以協助裁決委員進行充分
之審理,俾利裁決處理程序運作更為順暢,亦能夠提升我國整體裁決機制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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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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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應秉持公正立場審理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並獨立行
使職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由七人至十五人之裁決委員組成,裁決委員皆為兼
職。因裁決案件型態繁雜多樣,為促進裁決案件之妥善審理,由中央主管機關遴
聘裁決委員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其職責內容除兼職裁決委員原應有之任
務外,增加追蹤案件進度,檢視裁決案件之調查程序、對裁決之調查報告及裁決
決定書提出意見、提供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等有關諮詢等任務,原條文第二項
移列至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項、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