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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43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
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
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
施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可依規定請領職業傷病補償費或普通傷病補助費。且遭遇職
    業傷病者所領取之傷病給付額既已高於普通傷病給付,其住院膳食費之負擔,自
    不應再有差別待遇。爰參照公保有關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將膳食費改由保
    險人負擔三十日內之半數,並刪除第二項有關職業傷病住院者免除負擔膳食之規
    定。                                                                  
二  為減少醫療浪費,實施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制,住院部分宜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
    分之五的費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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