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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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3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
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
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者,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且於國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得
自行請領。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保險人已可由內政部提供新生兒出生登記資料,與被保
    險人資料比對,確認其有無分娩事實,不須再透過投保單位確認,爰於第二項增
    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
    人自行請領。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被保險人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保險人已可經由比對被保險人之承保異動明細及內政部
檔案傳輸資料,確認其是否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家屬死亡事故之事實,不須再由投保
單位蓋章確認,爰於第二項增列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
險人自行請領。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
    有關保險事務。又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受益人
    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爰投保單位依
    法負有為被保險人辦理申請保險給付手續之責任。鑑於實務上常遇有外國籍被保
    險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因語言隔閡、文化差異及不諳法令規定或相關申請程
    序,致後續通知補正情形增加,或需支付費用委託他人辦理,影響其保險給付權
    益。對此,勞工保險局雖已加強宣導並配合勞動力發展署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
    提供多國語言諮詢服務,效果仍十分有限。又其家屬多於國內未設有戶籍,故保
    險人無法經由比對被保險人之承保異動明細及內政部檔案傳輸資料,確認其是否
    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家屬死亡之事故。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並落實本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及本細則第四十二條投保單位為渠等辦理請領保險給付之責任,爰修正第
    二項規定。
二、另請領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請領時於國內設有戶籍者(不包含被保險人戶籍經
    遷出國外之非現住人口),保險人可經由比對被保險人之承保異動明細及內政部
    檔案傳輸資料,確認其是否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家屬死亡事故,爰增列第三項規
    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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