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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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因其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至為嚴重,故處以刑罰。
法人違反本法致犯前項之罪者,除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罰金,以加重其
責任。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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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中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部分,係由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移列
,因該等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規定繁多,原對於違反者科處刑罰之規定,似屬過
苛,故改處行政罰並酌予提高罰鍰。
三、對違反增訂之第六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者,有加以處罰之必要
,爰列入本條第一款中,藉以管制機械、器具之防護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
四、本條第三款係配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條規定,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移列本
條,以期二者罰鍰額度之平衡。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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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均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與健康,爰加重罰鍰額度,並
利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裁罰準則時,得依情節嚴重程度予以適當裁罰,且因全案
修正後之條次已變更,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
三、有關因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火災、爆炸、倒塌、崩塌、
毒氣洩漏等重大工安事件者,如仍採通知限期改善之方式,並不符比例原則,且
易使違反者抱持僥倖心態,難達防災效果。爰將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罰則移列至
第二款,使得逕行裁處罰鍰。
四、增列違反下列修正條文之罰則:
(一)第十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依規定標示、製備清單
、揭示安全資料表之規定。
(二)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雇主對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情形及使用量等
,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三)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雇主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容許暴露標準之規定。
(四)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雇主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設置或委託由認可之作
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之規定。
(五)第十四條第二項,經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備查之規
定。
(六)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事業單位應定期或製程變更時實施製程安全評
估,報告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
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
採取醫師適性評估、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之規定。
五、於第二款增訂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應予通報規定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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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於第四款增訂對型式驗證之機械產品,實施抽驗及市場查驗、作業環境監測機構
之查核,或疑似職業病之調查,行為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