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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
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
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
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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