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 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雇主對用於前項轉軸、齒輪、帶輪、飛輪等之附屬固定具,應為埋頭型或 設置護罩。 雇主對於傳動帶之接頭,不得使用突出之固定具。但裝有適當防護物,足 以避免災害發生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