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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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43 條
本規則除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
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業界有緩衝時間配合本規則之修正,爰對於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
    於事前接受營造業相關之教育訓練;訓練單位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
    職類,應取得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評鑑合格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之同意書
    ,始得開班;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職類,經訓練測驗應為技術士技能檢定;
    訓練單位應將編輯完成之教材內容、教材大綱、編輯等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
    構審查修正等部分,自本辦法發布後一年施行。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茲考量本規則修正之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與現行「異常氣壓危害預防標準」有
所競合,目前已進行上開標準之修正,為利相關規定之銜接,爰另為規範其施行日期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配合本法施行日。惟其中有關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領有職業
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期滿證明者,欲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須經教育訓練管理職類電腦化測驗合格,及第十八條之ㄧ訓練單
位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條件部分,為使事業單位及訓練單位有緩衝時間
配合,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為使事業單位及訓練單位有緩衝時間配合,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涉及新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調整教育訓練課程時數,且訓練單位
    辦理特定職類教育訓練需經認可等規定,為避免雇主及訓練單位過大衝擊,以利
    其因應,爰明定部分條文緩衝期間。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予以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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