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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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外國人得受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之適用情形如下:
(一)外國人已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第二類外國人之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即
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受不同雇主聘僱滿六年以上,由原雇主聘僱者,應於聘僱許
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提出申請;由新雇主於聘僱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聘僱者,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提出申請,以保障
原雇主用人權益。
(二)外國人前已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未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
法定工作期間上限即已出國,後再入國受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之工作,累計
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上限時,由符合申請資格之雇主於聘僱許可
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聘僱者,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
月內提出申請,以保障原雇主用人權益。
(三)外國人前在我國境內工作累計工作期間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法定工作期間
上限且已出國,即以外國人在我國境內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之歷任雇主,且雇主
不限業別,申請聘僱來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連續工作期間,除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由同一或不同雇主申請
受聘僱從事第二類外國人工作達六年以上,且期間未出國之情形外,如有聘僱許
可期間曾返鄉探親後,再入國工作、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或其他原因滯留境外
,嗣再入國工作,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經本部同意轉換雇主或
工作,於等待轉換期間等情形,其前後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仍為連
續工作期間。
-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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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解決國內產業人才短缺,符合資格之雇主得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在臺累計一定期間外國人
在我國境內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二、然實務上外國人在臺工作期間,恐因轉換雇主或其他因素,致其工作期間中斷或
出國,使其在臺工作期間無法累計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工作年限,例如:從事
製造工作之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二年時,或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
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滿十四年時,常因無新雇主承接而出國;另依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雇主原聘僱許可得遞補之有效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且
各來源國僅同意輸出賸餘工作期間超過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又據統計資料顯示
,外國人在臺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二年者,僅約九百二十人,而在臺工作期間累計
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出國者,約計二萬九百四十五人。為避免在臺工作期間累計
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之外國人無法由雇主引進轉任中階技術人力,並保障渠等轉
任中階技術人力,繼續留臺工作之權益,且兼顧充實我國所缺乏之中階技術人力
之目標,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並依本辦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施行日
期,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施行。
三、再者,外國人曾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累計達六年以上出國後,再次入國工作,其
工作期間累計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者,雇主即可於第三項所定期間內為該外國人
申請中階技術工作聘僱許可。例如:從事製造工作之外國人甲曾受聘僱從事工作
期間累計達八年七個月,再次入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至
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止,因甲於本次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時,累計在臺工作期間達
十一年七個月,是雇主得於甲本次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
,申請聘僱甲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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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放寬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之雇主資格,第四項酌作文
字修正。
二、為兼顧被看護者之照顧需求及人道考量,得由曾聘僱該外國人,或與曾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或與曾受照顧之被看護者,且具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所定親屬關係之人,或由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本人,或與曾受該
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並有審查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形者
,得為同一被看護者或新被看護者申請聘僱該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三、舉例說明:外國人在臺累計工作期間達十一年六個月以上,並已出國,其在臺期
間曾受甲(原雇主)聘僱,分別照顧被看護者乙(其父)、丙(其姑姑)。
(一)第五項第一款:得由甲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
(二)第五項第二款:得由丁(甲之配偶)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
護工作。
(三)第五項第三款:得由戊(丙之配偶)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
護工作。
(四)第五項第四款:得由丙(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在我國已無親屬)
,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且指定具行為能力之己於其無法履行
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五)第五項第五款:得由庚(被看護者丙之朋友)申請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
工作,從事照顧被看護者丙(為曾受該外國人照顧之被看護者,在我國已無親
屬)。
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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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規定外國人除在我國境內,由同一或不同雇主申請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達六年以上,且期間未出國,或有聘僱許可期間曾
返鄉探親後,再入國工作等情事外,其前後在我國境內受聘僱從事工作期間,始
為連續工作期間。
二、依一百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強化人口及移民政策五首長第九次會議結論,同意經濟
部產業發展署(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提案,考量實務上外國人受聘僱於同一雇
主,因各種因素導致外國人與雇主聘僱關係中斷,外國人返鄉後,再入國受聘僱
於同一雇主,致外國人雖受聘僱於同一雇主累計達六年以上,無法受雇主聘僱從
事中階技術工作,影響我國中階技術人才之延攬,故評估此類外國人與雇主已有
信任基礎且勞雇關係良好,並具備純熟工作經驗,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使類此
情形外國人得受雇主聘僱從事中階技術工作。
三、舉例說明:
(一)外國人受同一或不同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連續工作期間達六年以上,已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資格。
(二)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滿三年,即返鄉休息一年,復再次來臺受聘僱於同一雇主從事工作滿三年,因
外國人受同一雇主聘僱從事工作累計滿六年,已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資格。
(三)外國人受雇主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滿三年,即返鄉休息一年,復再次來臺受聘僱於不同雇主從事工作滿三年,因
外國人未連續在臺工作滿六年,亦未受同一雇主聘僱從事工作累計滿六年,未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