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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
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
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
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
    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
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
者,亦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
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
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營造作業規範已明定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整體計畫總經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達一百億元以上,個別營造工程契約金額應達十億元以上,工期一年六
    個月以上,始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三、現行民間重大經建工程樣態繁多,應以創造國人就業或具有社會公益性之工程,
    始得申請聘僱外國人,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至第八款規定,明定第一項規定。
四、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研議降低滯臺失聯移工人數之應處作為會議
    」決議,略以現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民間重大經建屢有疑義,應儘速修
    正規範,以釐清並解決實務認定問題。考量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部分案件,係由
    地方政府主管,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第一項資格,爰明
    定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已允許民間機構自行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爰明
    定第三項規定。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一、依據行政院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營造業缺工問題第三次研商會議」結論,為解
    決民間工程缺工問題,考量引進外籍營造工前應依規定辦理國內求才,已落實本
    國勞工優先原則,爰取消民間工程引進外籍營造工總計畫經費百億元門檻,個別
    工程金額修正為二億元,同一雇主承建一億元以上工程,經累計工程總金額達二
    億元以上者,亦得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現行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之土地取得樣態繁多,除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投資興建之民
    間重大經建工程外,包括公有土地經土地管理機關(構)、公營事業或公法人設
    定地上權,或私有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提供地上
    權人興建者,符合前開規定條件,均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項次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
五、舉例說明:
(一)甲雇主承建 A  工程,工程總金額一億六千萬元,工期一年八個月,以及承建
      B 工程,工程總金額一億八千萬元,工期一年十個月,兩工程合併計算已達二
      億元以上金額,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二)乙雇主承建 C  工程,工程總金額三億元,工期二年六個月且尚未完工,乙雇
      主已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聘僱外國人,嗣又承建 D  工程,工程
      總金額一億八千萬元,工期一年十個月,D 工程金額得與 C  工程合併認定,
      因已達二億元以上金額,亦得申請聘僱外國人。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配合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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