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第 4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家運動教練證。
二、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
    總)會推薦。
三、具有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核發之教練講習會講師資格證書,並經該
    總會推薦者。
四、具有動作示範能力,並經各該國際(家)單項運動總(協)會推薦者
    。
五、具有運動專長,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一、配合教育部建議放寬外國人具有「各該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核發之教練講習會講師
    資格證書並經該總會推薦者」及「動作示範能力,並經各該國際(家)單項運動
    總(協)會推薦者」,得受聘擔任運動教練,爰增列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二、配合國家政策發展,國家欠缺相關運動教練時,為促進國內體育發展,得受聘僱
    從事所學相關工作,以利學用合一及留才,另為配合現行政策及管理實務需要,
    爰增列第五款規定,明定彈性會商機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