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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43 條
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
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計畫終止後,指派失業被保險人至其他臨時工作計畫,以持續
協助失業被保險人,為免資源過度集中,臨時工作期間前後應合併計算。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條次變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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