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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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法律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二、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
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程序,爰訂立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規定辦理公開甄選。
三、根據經驗,勞工自行尋找律師,較無保障,且可能因此被收取巨額酬金,遭遇二
次傷害;因此,特別規定申請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單位審核准予法律扶助後
,其委任之律師應由該民間團體所提供之律師名冊中選任。
-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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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委託程序之規定,已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第三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可資適用,爰刪除本條第一項規定。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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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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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有效落實勞工訴訟扶助之宗旨,各該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應就申請
案件之類型、內容等妥為審查,爰新增第一項,原條文列為第二項。
三、例如,臺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 爭議案,影響勞工人數眾多、牽連甚廣,實
屬案情複雜之訴訟案件,受勞動部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團體,應得視個案情形,
審核扶助方式及金額,爰修正本條規定。
-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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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條文文義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扶助業務之民間團體應依勞動調解進行情況,審核應扶
助之方式及金額,例如審酌勞動調解進行之次數及是否調解成立等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