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所定受僱或僱用期間之認 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投保就業保險者 ,自勞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受僱勞工,為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逾六十五 歲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則非屬就業保險及勞工保 險之適用對象,惟投保單位仍得為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避免雇主於勞工到職後未 依前開規定為勞工投保,損及勞工應有權益,爰規定雇主需於勞工到職日為其投保, 始得核予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