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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43 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四十條所定受僱或僱用期間之認
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
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受僱勞工,為就業保險及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逾六十五
歲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者,則非屬就業保險及勞工保
險之適用對象,惟投保單位仍得為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為避免雇主於勞工到職後未
依前開規定為勞工投保,損及勞工應有權益,爰規定雇主需於勞工到職日為其投保,
始得核予補助。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有關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該法所定保險項目名稱,已將職業災害保險修正
    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擴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強制納保範圍,勞工如屬已逾
    六十五歲、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等依法不得參加就
    業保險或勞工保險者,雇主仍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受僱或僱用
    期間認定標準,刪除以投保勞工保險為認定方式,即依法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
    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並參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相
    關規定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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