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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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43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
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
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
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
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
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提供遭遇職業傷病致永久失能之被保險人生活保障,並明確請領失能一次金之
    情形,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請領失能給付
    一次金之要件及其給付基準。
二、鑒於失能年金較一次金更能提供失能被保險人之長期生活保障,爰參酌先進國家
    職業災害保障制度,除失能程度達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對工作能力減損達一定
    嚴重程度者,亦提供失能年金之長期生活保障。另現行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係以保
    險年資計算給付金額,致年資較短者,所獲年金額度較低,保障恐有不足,且本
    法已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爰參
    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與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並兼顧避免影響仍有工作能
    力之失能者之就業意願,於第二項定明按被保險人失能程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
    之一定比率發給失能年金。
三、被保險人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者,不得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惟為兼顧
    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者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得選擇請
    領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之情形。另為避免被保險人選擇後又變更,以確保給付
    行政之安定性,爰規定相關給付經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四、基於社會保險適當保障之原則,爰於第四項定明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
    ,不得同時請領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五、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及狀態等事項訂定標準
    。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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