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就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整合服務情形,得辦理認可醫療機 構聯繫會議;認可醫療機構並應派員出席。
為利各認可醫療機構相互交流學習,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認可醫療機構職業傷病整合 服務情形,得辦理認可醫療機構聯繫會議,認可醫療機構並應派員出席,以精進各認 可醫療機構之服務品質與績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