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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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 4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
,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所引條文內容之修正,並考量本條並無具體規定罰鍰額度,且實務上主管機
    關依原條文第二十七條(即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
    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之代表人、理事、監事或其受僱人如無正當理由規避
    、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將造成主管機關無法立即了解工會實際
    狀況,爰僅針對此種情形,明確規範其罰則。至其餘規定,或行為義務規定業經
    刪除,或無規範必要,皆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