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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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迅速解決裁決申請案件,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期
限。
三、為確保裁決決定之作成妥適、合宜,於第二項規定指派裁決委員調查事實及必要
之證據為裁決必經程序,更明確訂定調查期間。
四、第三項規定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有通知義務及申請人、相對人
、相關人員之到場說明義務。另於第四項規定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之真實說明或
提供資料義務。
五、裁決委員會開會或裁決委員調查時,申請人有依通知到場說明案情之義務,如無
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顯見申請人已無申請裁決處理之意願,爰於第五項規定,
視為撤回裁決之申請。反之,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二次不到場,裁決委員會為得
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六、裁決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件成立和解或調解者,即無繼續進行裁決程序之必要,
爰於第六項明定裁決委員會此時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以資明確。